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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建与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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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城事]
陈林建与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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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云
发表于 2015-9-17 11: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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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陈林建。
委托代理人:傅池洪,山东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林建与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池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月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款为125800元,原告将购车款1258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后来原告得知建行可办理分期享受低息政策的按揭贷款,随后原告办理了748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2月22日建行将原告的74800元按揭贷款转至被告单位帐户,原告开始向银行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74800元购车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74800元,并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37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实事根据,我公司只收到原告的44800元和原告在银行的贷款74800元及差额部分的现金6200元,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其余款项,原告转到李某帐户上的款与我公司无关。李某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是茌平宽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茌平宽河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我公司的二级经销商,由李某卖的车我公司代开发票,他经常在我这里进车,如果是银行贷款只交首付款,见贷款放款通知书就开发票。我公司没有向其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陈林建妻子的舅舅系路洪新,郭建宾系路洪新的外甥。路洪新因单位冠县财政局采购车辆去被告单位和自称该单位业务员的李某认识,并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后来郭建宾想买车,路洪新再次找到李某,2012年9月12日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向被告单位支付车款30000元,同日通过郭建宾的银行卡转到李某个人卡上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向被告单位支付车款44800元。后来郭建宾贷款手续未批下来,将所购的北京现代汽车转给原告陈林建。2012年10月30日陈林建办理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审批通过。建行向被告发出分期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各项手续。2012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74800元转至被告单位帐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手续费1496元。
被告认可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支付车款44800元、贷款74800元以及2012年12月22日当天现金结清的差额部分6200元。对于通过路洪新的银行卡交纳的30000元及同日通过郭建宾的银行卡转到李某个人卡上5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30000元不是交纳该车的购车款,50000元是原告与李某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关于李某的身份原告认为是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称其是二级经销商的工作人员。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主要证人李某找不到。
原告购车后支付包括汽车加油费和过桥费、餐饮费共计是3794.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提交的1、2012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5800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此车拥有所有权;3、中国建设银行应还款明细两张及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12日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向被告单位支付车款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向被告单位支付车款448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2日通过郭建宾的银行卡转到李某个人卡上5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74800元转至被告单位帐户;6、2012年12月22日pos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揭贷款并向被告交纳手续费1496元;7、发票一宗,证明原告购车后多次来聊城支付汽车加油费、过桥费、餐饮费共计是3794.2元。8、路洪新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外甥女女婿,郭建宾是其外甥。因郭建宾买车自己找到因单位买车在被告销售大厅认识的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交纳购车款30000元,通过郭建宾的银行卡转给王猛50000元,后郭建宾将车转给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又代原告支付44800元车款及1000元的费用提车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通知函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以陈林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提交的郭建宾出具的证明及法庭对其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通过路洪新帐户支付车款30000元、44800元,郭建宾帐户支付李某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林建因购买车辆向被告支付车款的多少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被告认可原告支付的车款为通过路洪新银行卡支付的44800元、现金6200元、贷款74800元,该款总额为125800元。关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路洪新的信用卡向被告单位支付车款30000元是否是支付的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该款是购买的另外车辆的证据,因此应推定该款系原告支付的该部车的购车款。路洪新虽在被告公司销售大厅认识李某,并和其发生业务关系,但其与原告并未提供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李某系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不能认定原告通过郭建宾的银行卡转到李某个人卡上的50000元系支付的购车款,其可待李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原告所称支付现金1000元亦未有证据证明。因总购车款为125800元,因此超出该车的30000元,被告占有该款未有合法根据,其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购车后支付的汽车加油费、过桥费、餐饮费3794.2元,因聊城距原告住处较近,其支付的该款项无法确定系找被告处理问题所致,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建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薛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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